法律专题 | 如何确定特殊孩童的监护人?
监护制度指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
【案例】罗某和黄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罗,因小罗患有自闭症而经常争吵,最终于2013年离婚。小罗跟随父亲罗某生活,母亲黄某需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6年,罗某因车祸去世,小罗就一直跟随爷爷罗大爷生活。罗大爷认为黄某自离婚后很少来看望小罗,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指定罗大爷为小罗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罗某死后,黄某是小罗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罗大爷与小罗是祖孙关系,在母亲黄某没有丧失监护权的情况下,罗大爷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加之,黄某表示愿意认真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法院最终判决小罗的监护人为黄某。
1.如何确定特殊孩童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父母是特殊孩童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是法定监护人。
若父母离婚的,则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特殊孩子的监护权,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达成协议的,则需要诉至法院,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但无论父母离婚后,孩子跟随谁一起生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均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若父母一方去世的,则另一方仍为特殊孩童的监护人。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在小罗还有法定监护人黄某的情况下,罗大爷难以获得孙子的监护权。
若特殊孩童的父母去世或失去监护能力的,应当按照什么顺序来确定监护人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于谁来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则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由法院通过判决指定监护人。
此外,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在生前可以立下遗嘱,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监护人一旦确定是否就不能更改?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由此可见,当监护人存在损害特殊孩童利益等情形的,有关个人和组织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监护人资格的,并要求变更监护人。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一般而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谁更事宜当特殊孩童的监护人,法院通常会从特殊孩童的利益出发,综合考虑身体情况、经济情况、心理健康等因素,来决定指定谁作为监护人更为合适。
在上述案例中,罗某死后,小罗一直跟随罗大爷生活,黄某作为母亲,因为与罗大爷关系不好,就几乎从未去看望过小罗,对小罗关心不够,缺乏正常人应有的关爱和特殊的母爱,其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是十分错误的,应当给予严肃批评。但,黄某毕竟没有实施严重损害小罗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监护资格不应当被撤销。罗大爷与小罗一起生活,在血浓于水的亲情下,不离不弃患有自闭症的孙子,彼此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情谊,其主张作为小罗监护人的行为,充满了关爱,值得肯定和赞扬,但罗大爷毕竟年岁已大,综合考虑身体情况、经济情况等因素,也不宜指定罗大爷为小罗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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